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第15行「回溯1 20小時內」均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補 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不採被告洪宗寶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洪宗寶就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固不爭執於附 件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真的沒有吸毒,這 次是我自己過去驗尿的云云(見偵一卷第65頁)。惟查,依 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 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 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因 此,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進行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 安非他命之數值為738ng/mL,顯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 檢驗閾值(即安非他命閾值500),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頁),則自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揭 函釋以觀,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 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第34 4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 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後坦承犯行,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 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
被 告 洪宗寶 (年籍資料詳卷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5號、 第344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 2月18日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8月2日17時4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8月2日到場, 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㈡於111年10月18日19時1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0月18日到場 ,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洪宗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述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二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0.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於111年8月2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0.勘察採證同意書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 1.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2.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