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影本」補充為「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 影本」、並補充「聯繫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 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 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 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0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應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課程。乙○○因未完成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於111年10月26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691200號處理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 元,並命其應於111年11月3日18時至慈惠醫院報到,且於3 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 次2小時,共6次),及1次個別輔導,然乙○○屆期仍未履行, 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2788700 號函、該函文檢附之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 衛政與警政機關查詢性侵害加害人刑案資料協助處理單、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影本 、性侵害社區處遇告知書及簽到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 年10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0637900號函、111年8月12日 高市衛社字第11138475600號函、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111年6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5953100號函、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6月2日高市家防 性字第111708730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 875號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 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 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 ,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 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