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宏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仍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第5行補充為「將2堂教練課 程(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證據部分「被告 趙偉宏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趙偉宏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偉宏辯稱:告訴人張雅婷表示要辦理解約,說這兩堂 課交我處理等語。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告訴 人名下2堂教練課程登載改為不知情學員簡承芳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 卷第6至8頁、偵二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雙方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佐 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未同意轉給其他會員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相互以觀,足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辦理此等事項。是被告所為前揭登載事項,係在告訴 人不知情、未為此等意思表示之情況下而為,顯然與事實不 符,而屬「不實」之登載,已堪認定。則被告明知未取得告 訴人之同意,仍為上開不實之登載,自該當刑法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罪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鳳山分店人員輸入不實之電磁紀錄 ,足以為表示上開課程移轉變動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指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 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鳳 山分店人員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世界健身俱樂部之 運動部週末經理,未確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便 宜行事之心態,逕自為前揭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世界健身俱樂部對於教練課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告訴人上開2堂教練課程價值約新臺幣2,600元, 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調解金額雙方未能達成共識 ,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
被 告 趙偉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雅婷於民國107年4月份加入世界健身俱樂部,並於108 年1月起陸續向趙偉宏購買教練課程,詎趙偉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張雅婷未同意或授權其轉讓教練課程, 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指 示不知情之鳳山分店人員操作課程系統,將2堂教練課程轉 入台中烏日分店之不知情之學員簡承芳名下,而不實登載課 程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張雅婷及世界健身俱樂部對於客 戶購買教練課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偉宏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四)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鳳山中山分公司111年8月30 日函復之學員課程電磁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5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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