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松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武松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3時39分前,在高雄市苓雅區三 多二路與和平路口,與他人發生糾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許伯維,獲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警用機車前往處理。蔡武松明知許伯維係依法執行勤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先以「雞掰」辱罵許伯維,復推倒 許伯維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並衝撞許伯維,致許伯維職務上掌 管之警用機車車頭車殼破損而致令不堪用,許伯維並因而受 有右小指挫傷之傷害。其他支援警員見狀,立刻壓制蔡武松 ,蔡武松仍接續辱罵警員「雞掰」「幹你娘」「臭雞掰」等 語(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武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警員許伯維職務報告、監視器及秘錄器影像、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機車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 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 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 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 用機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執勤之物品,本件員警許伯 維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上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巡邏車之字樣 ,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恣意將該 機車推倒,致該機車車頭車殼破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 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次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於現場警員等人辱罵 ,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名。又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前揭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所為亦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然 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將員警許伯維所騎乘之機 車推倒,造成該機車車頭之車殼毀損之事實,且此部分犯行 與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是否 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一時行為失序,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致該機車車頭之車殼破損 ,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並衝撞員警,妨害警員 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 規範,非但破壞公共財產安全,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實屬不該,自應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 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