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番賞公仔壹盒、海賊王公仔壹盒、轉生史萊姆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徒 手竊取夾娃娃機台上方蘇育萱、吳孟謙、陳昱陸所有之一番 賞公仔、海賊王公仔、轉生史萊姆公仔各1盒」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陸續竊取告訴人蘇育萱 、吳孟謙、陳昱陸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 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 為觸犯3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蘇育萱、吳孟謙、陳昱陸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一番賞公仔、海賊王公仔、轉生史萊姆 公仔各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本案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
元云云(見偵卷第28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各該告訴人所述前開公仔價值有所差 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王建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0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台上方蘇育萱、吳孟謙、陳昱陸所 有之公仔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蘇育萱、吳孟謙、陳昱陸等人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 內監視器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育萱、吳孟謙、陳昱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建勛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育萱、吳孟謙、陳昱陸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