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91號
KSDM,112,簡,1591,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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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龍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 率爾徒手將告訴人之菜攤打翻,致攤位上之蔬果掉落地面損 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 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
  被   告 王龍昇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昇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之兵仔市市場,因細故與隔壁菜攤曾依蘭起口角爭執 ,竟基於毀損犯意,徒手翻覆曾依蘭菜攤,致令攤位上蔬菜 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掉落地面以致表面損 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依蘭,嗣經警方獲報到場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依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依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翻覆菜攤造成價值約 6000元之磅秤損壞、價值約14553元之蔬菜損壞。前開告訴 意旨無非係以告訴人書寫之損害明細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 其行為造成磅秤損壞,且僅承認現場掉落地面蔬菜僅約價值 2000元,據現場蒐證照片觀之,該磅秤似放置後方菜攤上, 且告訴人未提出該磅秤維修單據以實其說,另告訴人雖列舉 損傷蔬菜之品項、價格,但未逐一拍照取證,是其指訴淪為 單一指訴,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此部分,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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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