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秉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秉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以附件所示言詞恫嚇 被害人黃紹華,係在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搭載其前 女友,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以附件所示之言語恫嚇 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 經此次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98號
被 告 蘇秉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秉祥與陳柏智(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蘇秉祥於 民國111年7月3日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與力行 路150巷口前,因不滿黃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其前女友蔡雨靜,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逼近黃紹華之車輛並切入其車道前方剎車停住,黃紹 華遂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止在上開路口。蘇秉祥復以電 話通知陳柏智,陳柏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到場,並將車輛停放在黃紹華之車輛後方。期間,蘇秉祥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以手拍打黃紹華車輛之車窗 ,要求黃紹華下車,同時對黃紹華恫稱:「『A洪幹底家賣造 』、『賣造拉』、『沒關係,等我朋友來好好講』、『東西拿出來 』、『用拳頭講阿』、『我一定讓你吃不完兜著走』。」等語, 致使黃紹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有上開行為並對被害人黃紹華說上開恐嚇話語,而有上開恐嚇犯行。 2 同案被告陳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蘇秉祥通知駕駛車輛到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蘇秉祥有上開行為並說上開之恐嚇話語,致其心生恐懼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辦妨害自由案譯文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蘇秉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上開行為並對被害人黃紹華說上開恐嚇話語,而有上開恐嚇犯行。 二、核被告蘇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車輛停在被害人黃紹華車輛前方,不
讓其離開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惟查: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因蔡雨靜也在車前走來 走去,我原先也想跟對方講清楚,我還是要等蔡雨靜上車」 等語,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之車輛並未緊靠黃紹 華之車輛,客觀上黃紹華仍可駕車繞過被告之車輛離去,是 既被害人主觀上並無離去之意思,且客觀上被告駕車停在被 害人前方也無妨害被害人駕車離去之權利,是尚難對被告以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 與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