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被告於111年9月9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4日之持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 、延續方式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 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為宜。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接續之時間、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09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V000-K11132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並不 熟識,僅為甲女任職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某餐飲店(詳細 地址及店名詳卷)之顧客,因對甲女心生愛慕,為追求甲女 ,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起,即有多次跟蹤騷擾甲女之行為, 詎其於跟縱騷擾防制法於111年6月1日生效施行後,仍未停 止跟縱騷擾行為,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一)於11 1年9月9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高 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對面公園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大樓門口(即甲女住處週遭);(二)於同年 9月13日12時2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 路經過甲女任職上開餐飲店,並在附近「高雄民族社區郵局 」停留;(三)於同年10月1日13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 甲女上開餐飲店徘迴;(四)於同年10月4日13時許,騎乘上 開機車在甲女上開餐飲店徘迴,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 盯梢、監視接近甲女之住處及上班處所,使甲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與甲女並不熟識,有對甲女心生愛慕之事實。 2.坦承其於跟縱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109年6月中旬起,即開始對甲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3.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門口之事實。 4.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騎乘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經過甲女任職上開餐飲店,並在附近「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停留之事實。 5.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時間,騎乘機車在甲女上開餐飲店徘迴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甲女並不熟識,僅為甲女任職上開餐飲店之顧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跟縱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109年6月中旬起,即有多次跟蹤、騷擾甲女之行為,如: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手拿花束至上開餐飲店要送甲女、於同年12月1日將其所寫情書留置於該店櫃台;被告自110年3月初至110年6月初間,透過網際網路搜尋甲女社群軟體臉書及IG帳號,頻繁以臉書名稱「丙○○」、「黃日華」、「張志偉」、「陳安之」及IG名稱「陳安之」等不同帳號傳送訊息予甲女,致甲女不堪其擾之事實。 3.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4.證明甲女曾以通訊軟體及委請他人當面拒絕被告之事實。 5.證明被告之行為已影響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三) 跟騷法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畫面時間: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4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編號 (三)、(四) 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 (四) 跟騷法行為人照片2張、跟騷法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被告傳送予甲女之通訊軟體臉書及IG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被告因對甲女心生愛慕,為追求甲女,於跟縱騷擾防制法施行前,即有多次跟蹤騷擾甲女行為之事實。 2.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編號 (一)、(二) 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111年9月9日、同年9月13日、 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4日之持續對告訴人甲女為跟蹤騷擾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於(一)109年6月中至110年3月 初間,多次前往告訴人甲女工作之地點或居住地附近逗留徘 迴觀看甲女,其中於109年10月31日手拿花束至上開餐飲店 欲送給甲女,及於109年12月1日將其所寫情書留置於該店櫃 台;另於(二)110年3月初至110年6月初間,透過網際網路搜 尋甲女社群軟體臉書及IG帳號,頻繁以臉書名稱「丙○○」、 「黃日華」、「張志偉」、「陳安之」及IG名稱「陳安之」 等不同帳號傳送訊息予甲女加以騷擾,其中內容有「我知道 妳很喜歡我,口是心非」、「妳眼裡的脆弱讓我心疼,我很 想呵護妳,照顧妳」、「寶貝妳很愛我對吧?」「寶貝,我 願意照顧妳一輩子直到我死」、「寶貝老婆睡了嗎,妳是我 的寶貝」、「寶貝想我嗎」、「我很想妳」、「寶貝妳愛我 嗎?」、「(加上)每天吃豆漿就近觀察妳」、「你好美,我 很想妳,妳睡的好嗎?妳有沒有想我?妳心裡有什麼話,盡 可以跟我說,妳是這個世界上我最不願傷害的人」等一廂情 願之言語,對告訴人進行反覆性、持續性之跟蹤及騷擾,使 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認被告 亦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罪嫌。經查,詢之被告 雖於警詢時自陳其有於109年6月中旬起至111年10月初開始 對告訴人以跟蹤、盯梢、通訊軟體等方式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然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公布,而於111年6 月1日施行,則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認被告上開犯行,屬跟蹤 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不罰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