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07號
KSDM,112,簡,150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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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THH廠牌附加藍牙耳機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附加藍牙耳機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啟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潘暐韓、呂柏寬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THH廠牌附加藍牙耳機黑色安 全帽1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附加藍牙耳機紅色安全帽



1頂,雖均未據扣案,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9號
  被   告 翁啟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 8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一)於110年12月18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老新台菜 」餐廳外人行道時,見潘暐韓所有之THH牌含藍牙耳機黑色安 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二)於同日15時6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濱街河濱國小圍牆旁,見呂柏寬所 有之附加藍牙耳機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3000元)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



帽1頂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潘暐韓、呂 柏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 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潘暐韓、呂柏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暐韓及呂柏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分別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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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