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徒手發動...」均補充為「見停放於 該處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㈠「張艷惠所有」更正為「張艷惠所使用」。 ㈢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 2張」,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陳志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經查,被告 係在警方偵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案件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案情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棄車現場尋 獲所竊機車,由是可知,被告係在員警尚未有任何確切根據 而得為合理可疑其涉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罪嫌前,即 主動坦承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 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㈠卷第9至12、4 5頁)在卷可稽。故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一時之便及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告 訴人張艷惠、柯慶忠所使用之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 告訴人2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已尋獲並發還由告訴人柯慶忠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5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 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 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柯慶忠,業如前述,是該部 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被 告 陳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後述竊盜 犯行:㈠於民國111年3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對面同盟公園路邊,徒手發動而竊取停放該處張艷惠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8千元)得手。㈡於1 11年3月5日1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發 動而竊取停放該處柯慶忠平日所持用(柯慶昌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已據柯慶忠領回)得手。案經張艷惠、柯慶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㈠被告陳志明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張艷惠警 詢中之指述;㈢告訴人柯慶忠警詢中之指述;㈣監視器翻拍照片 11張。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2次犯 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遭其棄置,惟仍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