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垣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垣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竟基於傷 害、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更正為「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第8至9行補充為「復 因其有攻擊行為而遭警員李冠霖、林佑勝依法施以管束時, 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第10行補充「右側手指挫傷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林垣佑於本院審理中出具期坦認犯 行之民/刑事陳報狀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垣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或當 場侮辱,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先後以「垃圾」、「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執 勤員警李冠霖、林佑勝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 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動機及目 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雖同時辱 罵員警李冠霖、林佑勝2 人,惟因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故 僅單純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並因侵害其等個人法益,而各 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遂行其公
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員警李冠霖及林佑勝,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斷。又被告 另張嘴咬員警李冠霖之左手臂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 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傷害 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侮 辱,又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 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罪、否認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經本院移付調解後業與 員警李冠霖及林佑勝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業與員警李冠霖及林佑勝成立調 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 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 行方式,賠償員警李冠霖及林佑勝,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 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林垣佑願給付李冠霖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冠霖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伍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4日給付完畢。 ㈡貳萬伍仟元,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給付完畢。 ㈢餘款貳萬伍仟元,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林垣佑願給付林佑勝貳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給付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林佑勝指定帳戶。 詳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林垣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垣佑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酒後滋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 路派出所警員李冠霖、林佑勝據報到場處理,並規勸林垣佑 隨同其父母返家。詎林垣佑明知穿著制服之警員李冠霖、林 佑勝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妨 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馬路邊,以「垃圾」、「你娘機掰」、「幹你娘」等 穢語辱罵警員李冠霖、林佑勝,復因其有攻擊行為而遭警員 李冠霖、林佑勝依法施以管束時,強力反抗並張嘴咬李冠霖 之左手臂,致李冠霖受有左側上臂及手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李冠霖、林佑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垣佑固坦承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不記得有講這些話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一志、母親 王秋月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五福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檢察官勘 驗報告、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侮辱公 務員等罪,及傷害、妨害公務等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傷害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