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11號
KSDM,112,簡,1411,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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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其上開背包之所 有人為少年(國中生),竟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查,告訴人朱○宇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然被告及告訴人警詢中俱稱該告訴人背包失竊之地點 為高雄市○○區○○○路0號之樓梯間(見警卷第4、15頁),然 被告自該背包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 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部分財 物,業經返還告訴人朱○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前有多次竊 盜案件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竊得之物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其中黑色後背包1個、複習講義4本、鉛筆盒1個及鑰匙1 把,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26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份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未扣案複習講義、聯絡簿各1本、學生證1張、童軍繩1條 ,其中學生證1張,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及 被告竊得之複習講義、聯絡簿各1本、童軍繩1條,價值低微 ,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於111年12月10日0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時, 見朱○宇(97年次,姓名詳卷)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50元,內有複習講義5本、聯絡簿1本、 鑰匙1把、學生證1張、童軍繩1條及鉛筆盒1個等物)放置在 對外樓梯間階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 離現場。嗣經朱○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後背包1個、複習講 義4本、鉛筆盒1個及鑰匙1把(已發還朱○宇)。二、案經朱○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朱○宇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為成年 人,明知其上開背包之所有人為少年(國中生),竟故意對 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講義、聯絡簿各1本 、童軍繩1條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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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