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03號
KSDM,112,簡,1403,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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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洪鈺婷」更正為 「洪郁婷」,並補充「扣案物照片」,及敘及累犯部份不予 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侯柏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 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 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 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徐園長護生



協會放在飲料店櫃臺募款之零錢箱及其內現金,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募款零錢箱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中現金160元業據證人 苗秝榞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2頁)在卷 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箱1個及現金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扣除已返還160元不予宣告沒收外,就零錢箱1個及剩餘之 1,04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1號
  被   告 侯柏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7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洪郁婷



經營之「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徒手竊取放置在櫃台上之社 團法人臺南市徐園長護生協會(下稱徐園長護生協會)所有 之愛心零錢箱1個(零錢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內 有現金約1200元),嗣為洪郁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後侯柏安於111年11月18 日8時5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花用後餘款160元予警查 扣(已發還徐園長護生協會志工苗秝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柏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鈺婷苗秝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 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除160元外,其餘未據扣案 ,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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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