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王俊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 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 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前已有施用毒品等 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 堪認其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號
被 告 王俊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猶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 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4日18時15分許 ,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俊期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 封緘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1年11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紙(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 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1.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