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16號
KSDM,112,簡,1316,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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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淑靜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黃淑靜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1月21 日11時許,在四維路與自強路口拾獲告訴人陳麗雲所有之玉 戒指1枚,我拿到銀樓要確認真偽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 11月21日11時58分許,持玉戒指1枚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鑽石銀樓」欲變賣,經該店員員工發現該玉戒 指係告訴人向該銀樓訂製,實為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證人 即銀樓員工王鳳珍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9至21頁) ,並有告訴人訂購單、保證書及玉戒指照片8張、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7至45頁),是被告持有之 玉戒指1枚為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稱:我111年11月18日5時許,發現與我同住病房之被告拿 著我的戒指盒,我當時質問被告為何要拿我的東西,並發現 盒內的玉戒指已經不見了等語(警卷第13頁)明確,且告訴人 與被告間原不相識,僅係同住病房之關係,應無刻意誣陷被 告之理,告訴人上開供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擅自取走上開玉戒指1枚。佐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擅自取走他人之物,即有將該等物 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而屬竊盜將遭受刑事追訴,竟仍 執意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 意甚明。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 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 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之必要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



,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次按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 入內之意,倘有權居住或有權出入之人進入非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自非此所謂之侵入。經查,被告行竊之地 點雖係告訴人入住之病房,然當時被告亦因病住於同一病房 內乙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13頁 ),則被告於住院期間,本可任意進入該病房,是其在該病 房內行竊自非屬「侵入」行為。核被告黃淑靜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所竊 得之來玉戒指1只價值非微(約新臺幣2萬8,000元),並發 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來玉戒指1只,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金飾,因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44號
  被   告 黃淑靜(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1月18日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阮綜合醫院C 棟819號病房內,趁同房病人陳麗雲如廁,徒手竊取其放置 隨身包內之來玉戒指1只,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58分許,將 上開竊得戒指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鑽石珠寶銀 樓欲估價變賣,經該銀樓員工王鳳珍確認該玉戒指乃陳麗雲 委託該銀樓所製作之遭竊物品,隨即向警方通報,據警獲報 到場,當場起獲該戒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淑靜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同房,未徵得告 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戒指盒,經警獲報到場,未能查獲 遺失之玉戒指,嗣後持上開來玉戒指至銀樓估價乙情,惟矢 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要問告訴人該戒指盒可否送給我, 我沒有偷戒指,後來於111年11月21日11時許,在四維路與 自強路口拾獲該玉戒指,要拿到銀樓確認真偽,如果是真的 就交給警察,假的就留著紀念云云。惟查,被告所涉開上犯 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證述翔實,且被告事後 銷贓經警查獲等節,亦據證人即銀樓員工王鳳珍於警詢中證 述在案,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銀樓製作該戒指之估價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等事證附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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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