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71號
KSDM,112,簡,1271,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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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來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來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來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恣意持 發泡膠噴灑告訴人林纓畛住處大門,致使該大門無法正常開 啟、美觀效用改變而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87號
  被   告 倪來有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來有與林纓畛為鄰居。倪來有與林纓畛因停車問題而互有 嫌隙,詎倪來有竟因而對林纓畛心生不滿,基於毀損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許,持發泡膠,前往林纓畛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外,以發泡膠噴灑於林纓畛 住處大門,致該處所大門無法正常開啟、美觀之功能亦受影 響,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纓畛
二、案經林纓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來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纓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合,且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告訴人住處大門遭噴灑發 泡膠之照片1張存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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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