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福
陳金益
吳雲龍
羅建發
張琮傑
高榮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雲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建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琮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榮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琮傑、高榮宏辯解之理由
,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黃建福、陳金益、吳 雲龍、羅建發、張琮傑、高榮宏自民國112年2月17日某時起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聯絡…」,並補充不採被告吳雲龍辯解理由如後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補充不採被告吳雲龍辯解之理由:
被告吳雲龍固坦承賭博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營 利云云,惟佐以其於偵查中自承:被告黃建福叫我去幫他的 忙,我去那邊負責做清注,被告黃建福1天給我新臺幣(下 同)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核與被告黃建福於 偵查中供稱:吳雲龍是配合陳金益,吳雲龍的報酬,每日給 他2至3000元不定,但還沒給他就被破獲等語(見偵卷第86 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吳雲龍知悉被告黃建福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後,仍負責清注等工作, 而欲藉此獲有報酬,足認被告吳雲龍與被告黃建福等人係共 同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有行為分 擔之事實,且有藉此行為分擔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故被 告吳雲龍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福、陳金益、吳雲龍、羅建發、張琮傑、高榮宏(下稱被告黃建福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黃建福等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福等6人自112年2月17日間某時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及與人對賭財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黃建福等6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就被告黃建福等6人所為漏未論以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福等6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卻仍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 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黃建福、陳金益、羅建發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吳雲龍僅坦承賭博犯行、被告張琮 傑、高榮宏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 間久暫,及被告黃建福為負責人、其餘被告分別受雇擔任莊 家、清注人員、司機之分工,及其等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渠等各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黃建福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8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於 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黃建福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黃建福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1頁),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無線電2支,為被告黃建福所有,然係日常生活所用(見 警卷第41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 聯,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既係現場賭客等人之 賭資,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1 賭金 1萬8,600元 2 象棋 1副 3 銅製象棋 1副(含布袋及鐵盒) 4 象棋紙牌 6副 5 目錄 10張 6 點鈔機 1台 7 遙控器 1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1號
被 告 黃建福 (年籍資料詳卷)
陳金益 (年籍資料詳卷)
吳雲龍 (年籍資料詳卷)
羅建發 (年籍資料詳卷)
張琮傑 (年籍資料詳卷)
高榮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福、陳金益、吳雲龍、羅建發、張琮傑、高榮宏自不詳 時間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黃建福擔任賭場經營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之鐵皮屋作為賭場,無償提供賭客飲料、香 菸、檳榔及往來賭場之車資,並僱用陳金益擔任莊家,僱用 吳雲龍、羅建發擔任清注人員(負責收取及賠付賭金),僱 用張琮傑、高榮宏擔任載送賭客之司機,以俗稱「十二子黑 子」博奕,由莊家與各賭客依1賠10倍賠率對賭,莊家會拿 裝有特製象棋帥、將、士、砲、車、馬等共12枚之黑色袋子 ,每局由莊家從袋內摸牌,摸出後放入特製的小盒內,接著 各賭客下注押寶,押中者勝。嗣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19日0 時5分許,持票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施明華、黃振成、施政 乙、周勝彥、蔡武洲、邱仁湘、王憲良、朱媛媛、方榮麟、 謝作清、陳峰言、黃志堅、劉榮福、吳國石、黃敏安、蘇芍 、謝育財、林國興、謝鈺雯、林月雲、施凱騰等21人,並扣 得桌面共同賭金新臺幣(下同)1萬7,300元、1,300元、賭客 賭資共121萬1,200元、銅製象棋1副(含布袋及鐵盒)、象棋1 副、象棋紙牌共6副、目錄10張、無線電2支、遙控器1副、 點鈔機1臺等賭博及控制賭客進出之器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福、陳金益、吳雲龍、羅建發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賭客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影像、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被告黃建福等六人犯嫌已堪認定。被告張琮傑、高榮宏 固不否認載送賭客,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上址是 賭場云云。然證人即賭客周勝彥證稱:賭場不能自行進入, 司機載我到現場後,是黃建福在外面把風及接應,他們會用
遙控器打開門讓我進去等語;證人即賭客朱媛媛證稱:不行 自行進入賭場,現場是由黃建福控管,並由計程車載送賭客 ;證人即賭客林國興證稱:要有計程車司機帶路才可以進去 賭場,計程車司機會幫忙把風等語,堪認被告張琮傑、高榮 宏均知悉上址為賭場,是其等顯與被告黃建福等人有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無訛。
二、核被告黃建福、陳金益、吳雲龍、羅建發、張琮傑、高榮宏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