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43號
KSDM,112,簡,1243,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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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13、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就犯罪事實一補充「同案 共犯宋念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展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宋 念倫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 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先後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堪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並與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 務糾紛,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毀損、恐嚇告訴 人鍾淑娟,造成告訴人鍾淑娟蒙受財產上損害及心生恐懼; 又為抒發自身情緒,而為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毀損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鍾淑娟、 告訴代理人葉依萍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 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 有毒品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三、未扣案之噴漆1罐及油漆,雖係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用 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 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張展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祥宋念倫宋念倫涉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受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葉仲民」之人指示,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5時57分 許,由宋念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展祥一同 前往鍾淑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討債,並由張展 祥對鍾淑娟住處門外水管、窗戶等處進行噴漆;復接續於11 1年6月8日11時41分許,換由張展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宋念倫再度前往鍾淑娟上開住處前,續由宋念倫對該處大門 、門外機車、窗戶等處潑灑紅色油漆,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 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鍾淑娟,並足使 鍾淑娟見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上之 安全。
二、張展祥111年6月21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2樓靉嗨文旅住宿旅店,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 意,先徒手將1207號房內電子鎖、電視遙控器損壞致令不堪 使用,再續而於離開房間後在走廊上,將走廊上玻璃以手捶 破。嗣經旅店人員葉依萍發現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鍾淑娟葉依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所涉毀損、恐嚇罪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念倫於警詢時、告訴人鍾淑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使對方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



例、第 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 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 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 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 1398號、25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宋念倫前開共同 噴漆、潑紅漆等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屬對他人生命、 身體加害之事項,且足以使上址住戶即告訴人心生畏怖感。(三)故核被告張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先後2次犯嫌,時間緊接,行為人及作案對 象均同一,且手法相同,顯見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 接續犯。其與同案被告宋念倫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昕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葉依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故核被告張展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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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