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廸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廸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廸農(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向不知情之翟嘉勝借得切 割機,並切斷告訴人黃廸揚(下稱告訴人)所有、裝設在其 住處窗戶之鐵窗,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護人具狀及 被告均辯稱:鐵窗已有裂痕有割傷人之風險,故構成緊急避 難,從不構成緊急避難,應有第19條之適用云云。按緊急避 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 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鐵窗是否果 有裂痕,未見卷內有何證據釋明,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再觀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1頁),該鐵窗所在處為大門 內之車庫及客廳間窗戶之鐵窗,而鐵窗前有放置簡易鞋櫃, 縱該鐵窗有裂痕,亦無有割傷人之可能,實難有何緊急危難 情狀,而被告採取切斷鐵窗之方式作為救護手段,而非以修 補或其他合法途徑解決,亦難認屬於必要救護手段,是無從 認定被告毀損鐵窗時,有何他人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係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被告辯稱應適用緊急避難阻卻違法部分, 顯不足採。另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35頁 ),然其於警詢中,仍得陳述行為前有向證人翟嘉勝借用工 具之情事,並就其行為動機、行為內容為具體之陳述及答辯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時之客觀外在狀況, 其行為之內容及其所為係屬法所不許之毀損行為等情,均有 所認知,且參卷附之鐵窗毀損照片以觀,被告於犯罪當時, 除可拿穩切割機外,還可平整切下鐵窗,尚無因身心障礙而 無法控制其自身行為之情,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仍能認識 外在之刺激或指示,而為相應之作為,且亦有辨識自身行為
違法之法律意識,而案發後仍能對於員警之提問、指示為相 應之抗辯、作為,並回憶自己行為時之所為,顯然被告對自 己所為之內容及意義之認識尚與常人無殊,是被告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於顯著減低或喪失 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9條之法定要件不合,無依上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自不得以此圖以卸責。是被告前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和兄長即告訴人之紛爭,即率爾向他 人借得切割機,切斷告訴人所有、裝設在其住處窗戶之鐵窗 ,致該鐵窗損壞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應非難;併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切割機1台,非為被告所有,且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75號
被 告 黃廸農 (年籍資料詳卷)
辯 護 人 鄭婷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廸農與黃廸揚為兄弟,黃廸農因與黃廸揚生有糾紛,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10時30分許,至黃廸揚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持向不知情翟嘉勝借得之切 割機,切斷黃廸揚所有、裝設在上該住處窗戶之鐵窗,致該 鐵窗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廸揚。
二、案經黃廸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廸農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黃廸揚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翟嘉勝於警詢時之證詞,(四 )鐵窗毀損照片、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 進入本案房屋,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僅是站在窗戶上 面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有鄰居目擊被告自其 上該住處窗戶爬出,惟鄰居並不願作證等情,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一己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憑,難僅 憑告訴人之指訴,率爾遽認被告有上該侵入住宅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