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94號
KSDM,112,簡,1194,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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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堂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堂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補充為「而台 新銀行於民國93年9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新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資公司),嗣台資公司於96年9月10日變更 名稱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證據部 分補充「(一般贈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另有贈與稅)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大寮分處)、印鑑證明、土地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景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刑 法第35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28日生效,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無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附錄所犯 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至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擅自處 分其所有之不動產,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所為 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號
  被   告 吳景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堂前因擔任友人李國勝之保證人,連帶積欠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債務,經台 新銀行於民國94年1月31日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執行名義、 金額、確定日期詳如附表),嗣台新銀行於97年4月2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詎 吳景堂明知債權人誠信公司已將對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竟意 圖損害誠信公司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8年12 月31日,將其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胞姐吳慈鈺,足生損害於誠信公司之債 權。嗣誠信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 1年3月3日以網路調閱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始發現上情。二、案經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景堂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積欠台新銀行債務之事實。 2.坦承知悉告訴人有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事實。 3.坦承有獨自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其胞姐吳慈鈺之事實。惟辯稱:其贈與之目的不是為了避免強制執行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謝守賢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有積欠前揭債務,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將名下之不動產贈與其胞姐吳慈鈺之事實。 3 證人吳慈鈺於偵查中之證詞。 1.證明其有於前揭時間,受贈被告之不動產,惟其受贈時並不知悉被告有積欠債務之事實。 2.辦理贈與登記係被告單獨前往辦理之事實。 4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8959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6942號民事裁定。 3.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112號、108年司執嘉字第43108號債權憑證。 證明台新銀行對被告有前揭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7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554400號函文、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完稅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其胞姐之事實。 2.證明被告單獨前往辦理贈與登記之事實。 二、查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 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 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



聲請執行之情形。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 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 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 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 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 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 字第976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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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