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60號
KSDM,112,簡,1160,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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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 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 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王水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 罪所得,然已經尋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吳明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11月16日20時12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對面路 邊時,見王水生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王水生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王水生) 。
二、案經王水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水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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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