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祖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錢財,因一時貪念即擅自盜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存款,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其犯罪所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35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所有之款項5,000 元,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張祖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誠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上8時20分,在其友人朱昱瑋高 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109號2樓住處衣架之外套內,取得朱昱 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當日晚上8時34分,前往高雄市前鎮區 鎮鎮街92號前鎮郵局,猜測朱昱瑋之密碼後輸入設置在該處 之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詐領該帳戶內新臺幣5,000元 (已和解返還)得手後,隨即返回被害人住家將金融卡放回 原處,嗣朱昱瑋發覺帳戶金額短少,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朱昱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祖誠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昱瑋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帳戶存 摺封面及金融卡影印資料、網路郵局交易明細、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2條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