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浩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唐浩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8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月19日18 時48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高雄大 遠百之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UNBOX玩具店內,徒手竊取LG 76178樂高號角日報1盒、LG21326樂高小熊維尼1盒(價值各 新臺幣【下同】9,499元、3,4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莊宛甄於同日21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9月1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月19日,應予更正)21時 8分許,在上開玩具店內,徒手竊取樂高巴斯光年XL-15太空 船1盒(價值2,19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購物 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11年9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月29日,應予更正)20時 11分許,在上開玩具店內,徒手竊取暴龍輿野蠻盜龍逃脫突 圍侏儸紀世界1盒(價值3,99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 在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莊宛甄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1年6月23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漢 神巨蛋之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UNBOX玩具店內,徒手竊取 樂高玩具2盒(價值4,798元),得手後離去時遭該店人員發 現追出,唐浩雲始返回刷卡付款。
二、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宛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年6月23日刷卡單、苓雅分局 成功路派出所案件現場查訪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係 將貨架上之樂高玩具2盒竊取得手,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並攜出店外離去時,於手扶梯處為店員查獲,嗣經店員要求 其返回付款,此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4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莊宛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 ),並有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案件現場查訪表及111年6月 23日刷卡單、當日結帳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31至33 頁),堪予採信;是被告既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上 開樂高玩具2盒,並已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 竊盜罪即已既遂,其後雖就竊得之商品完成付款,仍未能解 免其竊盜既遂之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行竊而犯本案,除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 安及法律秩序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審酌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強迫症, 有琉璃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及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各竊得之LG76178樂高號角日報1盒 、LG21326樂高小熊維尼1盒、樂高巴斯光年XL-15太空船1盒 、暴龍輿野蠻盜龍逃脫突圍侏儸紀世界1盒,均屬其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 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竊得之樂高玩具2盒,雖為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查獲當下付款完成,業如前述,應認 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唐浩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G76178樂高號角日報壹盒、LG21326樂高小熊維尼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唐浩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樂高巴斯光年XL-15太空船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唐浩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暴龍輿野蠻盜龍逃脫突圍侏儸紀世界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唐浩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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