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智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仁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仁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乙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2年7 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45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 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 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 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治之目的 ,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 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被告經上 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並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