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學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陳彥學於民國112年2月14日3時至4時許,在彰化縣芳苑 鄉愛鄉路7號住處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2月 15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207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 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078號;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1112號卷第36頁),其卻未於指定之112年6月5日到 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未參加戒癮 治療說明會通知書1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 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及有戒除毒癮之意。而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 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 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 告過往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 戒癮治療。又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傷害 、恐嚇等案件,分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0號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 1號案審理中,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48號 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2號案審理中,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 ,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從 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