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敏如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連敏如於民國111年4月3日15時許,在陸昭呈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4月4日0時22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115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1年4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155號)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9月2日至112年9 月1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 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 ,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 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 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 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 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 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 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 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 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㈤、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2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卻於 112年2月24日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採尿時,經檢出安非他命陽性,而經該醫院醫師認定未 完成戒癮治療,足認非予以適當隔絕,不足以使被告戒除毒 癮,認不宜再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 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檢察官亦給予被告戒癮 治療機會,惟被告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 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無戒癮治療 之真意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 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