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曄(原名林昀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曄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四、經查:
㈠、被告林建曄(原名林昀瑱)於111年8月11日某時許為陸軍金 門防衛指揮部駐台勤務支援中心採尿送驗,經國軍高雄總醫 院檢驗科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 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240ng/mL等情,有該 中心111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110 02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111002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 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足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 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2年度軍毒偵字 第1號卷第57頁、第77頁),卻未於指定日期112年3月20日 及同年5月8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 ,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2份及高雄地檢署電話紀 錄單1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 毒癮之事實。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 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 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 目的,以被告過往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 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 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 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