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丁永信於112年3月3日0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965ng/ml等情,有該中心112年3月 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14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 214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沒有施 用毒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 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 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 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㈣、本件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通知未到庭,顯無法期待被告可按時為戒癮治療, 又被告現因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故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附件所示)。而依卷證資料所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 卻無故未到庭應訊,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是難認被告 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又被告因竊盜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39號案 審理中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也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認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