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沅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沅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莊沅瑞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之第六行更正補充為「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冒…」、第11行更正補充為「…前揭商標圖樣之 如附表所示之衣服、褲子而陳列之」,證據部分補充「蝦皮 購物之購買及出貨流程網頁、和解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承辦員警自始即基於蒐證目的向被告佯為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衣服、褲子各1件,員警主觀上並無向被告購買之真意 ,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惟因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等語,容有誤會,惟與本院認定核屬同條項之罪,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 ,於「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 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 形象,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及國際著名大 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成 立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已於1 2年6月21日給付第一期款4萬元(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 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 解條件而給付第1期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又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8萬元,以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且已給付第一期款4萬元,如前所述,尚餘第2期款4 萬元未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112年7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4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 期給付前揭所示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 告未於上開日期前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支出之金額310元(內含運費60元,警卷第25 頁),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250 元之不法利益(運費60元係外加於商品且非由被告收取,亦 非屬商品之成本,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自屬 被告為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
行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就如附表所示之衣、褲各進貨100件, 每套(衣、褲)銷售價格為390元(警卷第4頁)等語,則被 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合計24套,獲利為9,360元【計算式: (100-76)×390=9,360】,審酌被告業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8萬元,遠超過犯罪所得,倘再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商標審定號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76件 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76件 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58號
被 告 莊沅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沅瑞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 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相關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 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 ○○街0號10樓前租屋處,利用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登 入其申請之「rayrays_punk」號帳戶,以每套(即衣服、褲 子各1件)新臺幣(下同)39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揭 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之人標購,並提 供購買者至超商付款取貨或匯款至該拍賣網站之虛擬帳號之 交易方式。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下標購買上 開仿冒之衣服、褲子各1件,莊沅瑞即寄交上開仿冒商品各1 件予員警,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警方遂於111年8月3 日15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莊 沅瑞上址前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仿冒之衣服、褲 子各75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沅瑞固坦承在蝦皮網站上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 ,嗣遭警查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辯稱:這些商品是我去泰國買的,泰國製造商也沒說是仿冒 品云云。經查:本件扣案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此 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代表貞觀法律事務所李穎甄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蝦皮網站拍賣頁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前揭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 、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進貨時並無取得保 證書、授權書或來源證明等相關文件,亦無詢問上游廠商是 否屬真品,且每套衣服、褲子僅以390元之價格販售,與市 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足徵被告於購入時即已知悉該等 商品係屬仿冒品甚明。此外,復有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衣服 、褲子各76件扣案可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沅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仿冒前揭商標圖 樣之衣服、褲子各76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