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2年度,25號
KSDM,112,智簡,25,202307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5號
112年度智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宇(原名林暉晏



陳羿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陳文昕



被 告 徐鎮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154號、111年度偵字第21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鎮明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41至43、45、4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至39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林暉晏)、乙○○、丁○○、徐鎮明均明知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業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於商標權期間內,就所指定如附表二等商品取 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且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 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 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又明知渠等向 大陸地區微信帳號「aZ000000000」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 品,係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以網際網 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 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25樓之1,由甲○○操作電腦網路設備登入其向臉書網站所 申請之臉書粉絲專頁「派唯絲pws國際精品」,透過網路直 播方式,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徐鎮明則為直播 實況管理員,負責置頂文字及接受、處理買家資訊,並提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作為買家匯款之用;買家下單後,再由徐鎮明、丁 ○○(綽號:天妹)、乙○○(自109年6月間起)負責打包、寄 貨。嗣於109年5月4日,經警以新臺幣(下同)1,860元,向 「派唯絲pws國際精品」,購得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皮夾1 件,經送鑑後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10年1月28日,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丁○○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0至43號所示物品;並於11 0年3月4日,經警以900元,向「派唯絲pws國際精品」購得 仿冒「Dior」商標之耳環1對,經送鑑後認屬仿冒商標商品 ;又於110年4月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25樓之1直播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39號所示陳列物品,甲○○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4所 示3,000元不法所得,為警扣案,始悉上情。二、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第1至16頁)、偵訊 (偵卷第13至14頁)及本院審理時(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 【下稱本院卷】第199、247、281頁);乙○○於警詢(警卷 第21至34頁)、偵訊(偵卷第25至26頁)及本院審理時(本 院卷第199、247、281頁);丁○○於警詢(警卷第38至46頁 )、偵訊(偵卷第37至3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99 、247、281頁);徐鎮明於警詢(警卷第49至58頁)及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33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徐鎮明中信 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4、176至194 頁)、刑事告訴狀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



表各2份、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 書、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陳報狀及所附鑑定證明 書1紙、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18至555、556 至571、572至578、579至587、588至599、600至610頁)、 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直播截圖1份(警卷第126至138、139 至144、145至157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警卷第80 至83、85、86、87至90、92、93、94至97、99、101至102、 103至106、108至111、112至12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甲○○ 、乙○○、丁○○、徐鎮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 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 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員警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仿冒Chanel 商標皮夾1件、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仿冒Dior商標耳環1 件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揆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惟商 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 告4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4人意圖販賣而持有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 「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 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 告甲○○等人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被告乙○○自同年年6月起 ),至110年4月7日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本案臉 書粉絲專頁,在網路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單一陳 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意圖販賣而在網路陳 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 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



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復衡以本案商標權人之損 害尚未獲得補償;兼衡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被告 4人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犯案之情節 ;兼衡被告甲○○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在菜市場當理貨員 ,月入3萬3,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乙○○自陳學歷大 學畢業,目前是臨時演員,月入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 被告丁○○自陳學歷國中肄業,之前在全聯當收銀員,目前育 嬰中,月入2萬3,000元,已婚,育有一子,尚未成年;被告 徐鎮明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入3萬1,0 00元,已婚,沒有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87、33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41至43、45至46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至39所示之物品,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均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 對話紀錄,僅屬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44所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供警方查 扣(警卷第14頁),然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無從認定業已販賣既遂,已如上述,是該30 00元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購買仿冒商品而支付之價金1 ,860元、900元部分,因本案被告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未遂之罪,則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係被告等人本案之 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55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Gucci及其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2 YSL及其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3 Burberry及其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4 CHANEL及其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5 Rolex及其圖樣 00000000 瑞士勞力士公司 6 Dior及其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7 LV及其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件) 查扣地點 1 Gucci後背包 1件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5樓之1 2 Gucci紙袋 24件 同上 3 Gucci紙盒 1件 同上 4 Gucci衣服 1件 同上 5 Gucci防塵袋 1件 同上 6 Gucci鞋子 2件 同上 7 Gucci保證卡 6件 同上 8 YSL紙袋 3件 同上 9 YSL皮夾 1件 同上 10 Burberry紙袋 1件 同上 11 Burberry皮夾 1件 同上 12 Burberry紙盒 1件 同上 13 Burberry防塵袋 1件 同上 14 Chanel紙袋 3件 同上 15 Chanel紙盒 3件 同上 16 Chanel皮夾 1件 同上 17 Chanel防塵袋 1件 同上 18 Rolex手錶 2件 同上 19 Dior紙盒 2件 同上 20 Dior紙袋 7件 同上 21 LV紙盒 32件 同上 22 LV紙袋 25件 同上 23 LV防塵袋 10件 同上 24 LV說明書 4件 同上 25 LV證書 7件 同上 26 LV鞋子 4雙 同上 27 LV衣服 1件 同上 28 LV桌巾 1件 同上 29 LV皮帶 1件 同上 30 LV皮包 3件 同上 31 LV皮夾 3件 同上 32 LV吊飾 2件 同上 33 LV緞帶 1捲 同上 34 原廠保固書 27份 同上 35 商品簽購單 25份 同上 36 出貨單 158張 同上 37 帳本 1本 同上 38 進貨成本目錄 1本 同上 39 直播用手套 2雙 同上 40 對話紀錄 97張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41 LV皮夾 1件 同上 42 LV包包 1件 同上 43 LV盒子 1件 同上 44 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45 Chanel皮夾 1件 警方採證物 46 Dior耳環 1件 警方採證物

1/1頁


參考資料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