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瑞安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 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匯入帳戶、轉匯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某時,提供 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給該不詳 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黃瑞安再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黃瑞安、檢察官 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69至173頁),且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黃瑞安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帳號有提供 黃鴻儒使用,因為黃鴻儒要還我錢,我只有帳號提供給他,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均沒有提供給黃鴻儒, 新臺幣(下同)1200元匯入後,是我再把款項轉出去的云云 (院二卷第156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有將被 害人張惠婷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院二卷第104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之初係辯稱:我朋友「小傑」說因為他沒有帳戶, 問我能不能借帳戶給他使用...110年12月31日12時34分匯入之 1200元,我應該是將該筆款項領出來給小傑了云云(警卷第4 至5頁);於偵查中改稱:我當時在玩九州娛樂城,我不知道 匯入我帳戶的錢是什麼錢,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帳戶會有被害 人的錢匯進來,我再將錢轉給九州娛樂城云云(偵卷第30至31 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以前詞置辯。針對被告究竟係將上開 帳戶提供給何人、用途為何等節,被告前開3種辯解,彼此間 相差甚大,已難令人相信為真實。況且,證人黃泓儒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借錢,但是沒有超過1000元,被告給我 的帳戶是他姐姐的帳戶、是中國信託的帳戶,我請我女友徐蓁 蓁匯款給被告,被告提供給我的帳戶不是他的臺灣銀行帳戶, 我沒有跟被告借臺灣銀行的帳戶等語(院二卷第158至159頁、 第166頁、第167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不符,足 見被告前開3種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㈢而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若無法掌控帳戶所有人,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倘帳戶所有人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有該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 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匯 ,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參以本案被害人張惠婷於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本人轉匯一空,顯見本案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張惠婷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不 致遭掛失,足以彰顯被告確實係出於自由意志將其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 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 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 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 領、轉匯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 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係83年11月 12日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院一卷第11頁),且 被告自承有作鷹架、當烤魚店員工之工作經驗等語(院二卷第 174頁),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參 以,被告前後3種供述內容,彼此間差異甚大,若被告自始認 為其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係屬合法、正當之事,何以會提出3 種截然不同之辯稱、誤導檢警辦案,從被告此等舉措正足以彰 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合法、正當性也有所疑慮 ,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匯入帳戶及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有 所預見。此外,被告未能提供該不詳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核 ,難認其與該不詳之人有何信賴基礎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確 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㈤從而,被告於提供前述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之際,對於上開 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轉匯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為上開行 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 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16日生效,本次 修法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或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 詐欺(或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不生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 欺(或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指明。 而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等條文處罰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未援 引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條 文,但起訴事實已載明「黃瑞安再將前開款項轉匯一空」之事 實,堪認被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的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此項 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㈡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有與被害人 張惠婷達成和解之情形(院二卷第147至148頁),並兼衡被告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174頁)、前科素行、刑法第5 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沒收部分:
1.本案被害人張惠婷匯入上開帳戶之1200元,被告既已依不詳之 人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本案之犯罪 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 得,既已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惠婷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緣分」向張惠婷佯稱:可擔任其車貸保人,惟須先匯款云云 於110年12月31日12時34分許,匯款12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證人張惠婷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2.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警卷第11至13頁) 3.張惠婷與暱稱「陳緣分」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至31頁) 4.張惠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警卷第31頁) 5.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5至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