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6號
KSDM,112,易,86,2023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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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24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1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41號
  被   告 吳俊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銘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0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1樓會議室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人數約10人, 席間因不滿劉嘉芳擅自發言致討論過程中斷,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劉 嘉芳:「幹你娘雞歪」、「臭雞歪」等語多次,足生損害於 劉嘉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劉嘉芳發生爭執,並口出:「你娘的」等語 2 告訴人劉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蘇麗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歪」、「臭雞歪」等語多次 4 證人吳恭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歪」等語多次 5 監視器錄影光碟、隨身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二、核被告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多次,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實施,侵害相同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 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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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