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86
、18620、1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堂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陳仁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民國112年2月19日18時27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 攜帶客觀上可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將邱莉玲所有放置在該處騎 樓之白鐵桌子底架4個拆除後竊取得手。
二、112年3月6日20時2分許,基於竊盜之故意,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辜齡瑤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之湯鍋1 個、鐵爐爐架4個得手。
三、112年6月6日16時23分許,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故意,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陳天日耕作之果園鐵皮圍籬外, 踰越該鐵皮圍籬進入該果園,徒手竊取陳天日所有之紅心芭 樂15台斤(已發還)得手後,遭陳天日發現報警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60頁 ),為求精簡,就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告陳仁堂前述犯行業據其坦承在卷(院卷第75頁),核與 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卷頁出處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 示),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述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且此安全設備,亦 不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例如:檳榔園之圍籬(最高法院89 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三所
示,踰越果園圍籬之舉,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三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事實一 、二、三所為之犯罪時間不同、地點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其犯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加以主張、說明 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事實三所示犯行,竊取之水果價值較低,且踰越之安全 設備為路邊果園之鐵皮圍籬,實際上並未破壞財產權人所設 之安全設備,對於設立該安全設備之財產權人所造成之財產 以外損害程度較屬輕微,竊得之水果旋因遭警查獲而返還被 害人,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量處最低法定刑度6 個月,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攜帶 兇器竊盜部分,提升被害人發現時之生命、身體風險;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部分,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採取之手段,對 於被害人之對於遭竊處所之安寧亦有侵害,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自偵查之初即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審 理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減省為證明犯罪可能造成被害人反 覆出庭證述之勞費支出,及調查相關證據所支出之司法資源 ;竊取之財物金額價值尚非甚高,就事實一部分犯行部分, 攜帶兇器之主要目的為拆卸所欲竊取之財物,且行竊之地點 為較不易為被害人直接發現之騎樓處,對於被害人所生之身 體安全危害較低,科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應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違;事實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最終已歸還被害人,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 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 刑罰政策,兼衡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 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 限制加重原則,就前述「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給予適 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 案,審酌該物品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可非難性,將之宣 告沒收,對於刑法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犯事實一、二犯行所得之財物,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相關聯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其性質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事實三犯行所 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收據(偵三 卷第39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經過 相關證據 主文 一 事實一 ⒈證人邱莉玲證述(警一卷第5-6頁) ⒉112年2月19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一卷第8-10頁、偵一卷第49頁) 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頁) ⒋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3頁) 陳仁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鐵桌子底架肆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二 ⒈證人辜齡瑤證述(警二卷第5-6頁) ⒉112年3月6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二卷第7-9頁、偵二卷第51頁) ⒊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3頁) 陳仁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湯鍋壹個、鐵爐爐架肆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三 ⒈證人陳天日供述(偵三卷第23-2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偵三卷第31-37頁) ⒊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三卷第39頁) ⒋現場照片(偵三卷第41-43頁) 陳仁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