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穎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41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2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欣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楊欣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傑森王(謝主管)」、「上帝特派員」、 及Line暱稱「新光銀行營業部」、「Andy Chen」、「Jorda n林」、「蘇大帥」、「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楊欣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擔任車手(於集團代稱「陳專員」) ,負責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楊欣穎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 「新光銀行營業部」、「AndyChen」、「Jordan林」等成員 ,分別以附表二、三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 法,詐騙各該附表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黃淑英等5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余玉進(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黃盈潔(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二、 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余玉進、黃盈潔再依指示自 其等帳戶內,於附表二、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地以ATM或臨櫃提領款項,再於附表二、三「交付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予「陳專員」楊 欣穎。楊欣穎收取後再依「傑森王(謝主管)」、「上帝特
派員」等人之指示,分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及大寮區某 處,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轉交款項1%之 報酬。嗣黃盈潔於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將交付款項過程 錄音並拍攝楊欣穎照片,於發覺遭詐騙集團利用後,報警處 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英、葉文本、洪妙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及陳郡榜、鄧秀卿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欣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167 號卷〈下稱院卷一〉第79、149、205、245頁),並有如附表 四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 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 第 1261 號刑事判決要旨)。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
騙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收取提領 款項轉交上層之人(即被告)、及telegram暱稱「傑森王( 謝主管)」、「上帝特派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 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情事,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且 被告亦於警詢陳稱:工作內容都是「傑森王(謝主管)」派遣 給我;向我取款的人暱稱「上帝特派員」,大約20-30歲之 間等語(見警一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2.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被告為獲取轉交詐欺款項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 指示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所為已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 之特定犯罪所得甚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從而,被告 犯行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應堪認定。
3.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4.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院卷一第203、225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2罪)犯行,共5罪間,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各係基於 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傑森王(謝主管)」、「上帝特派員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 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考)。
⑵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從 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 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
⑵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 項,犯罪情節較輕,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取得告訴人黃淑英、 洪妙珍諒解,獲得渠等之原諒,有告訴人黃淑英、洪妙珍出 具之陳報狀可參(見院卷一第129-133頁),並與告訴人葉 文本、洪妙珍、鄧秀卿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台幣(下同)4 萬元、2萬元、16,000元,業經被告辯護人陳述在卷(見院卷 一 第20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 院卷一第105-106、177-180頁),足見被告已盡量彌補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綜此,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聽從指示收款後將款項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等5人之財 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 犯罪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係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葉文本、洪 妙珍、鄧秀卿等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黃淑英原諒,已 如前述;又其有意與告訴人陳郡榜和解,經本院安排2次調 解均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達成,亦經被告辯護人陳 述在卷(見院卷一第149、205頁),是被告尚非無賠償誠意; 另衡諸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見如 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等遭詐取金額及和解與否)、獲取之 報酬(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27頁)、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247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洗 錢部分之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罪刑,現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復有另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擔任取款工作取得之報酬為當日取款的1 %,都是最後一次交水時,灰衣男就會給當日的薪水;工作
內容是去拿新台幣,可從中獲取1%獲利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 、警二卷第27頁),是以被告就附表二收取之款項為34萬元( 附表二之告訴人共匯入29萬元,被告收取之其中5萬元非附 表二之告訴人匯入)、就附表三收取之款項為49萬8,000元, 是被告收取附表二、三告訴人5人匯入款項所得之報酬,即 犯罪所得為7,880元(〈290,000元+498,000元〉x1%=7,880元)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葉文本、洪妙珍、鄧秀卿 分別以4萬元、2萬元、1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場支付完 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履行之賠償金額,已大於其犯罪 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卷 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分就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受騙 款項部分,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 前開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和解與否 1 黃淑英 附表二編號1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條件和解,見院卷一第133頁之和解書 2 葉文本 附表二編號2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和解,當場支付4萬元,見院卷一第105頁之調解筆錄 3 洪妙珍 附表二編號3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和解,當場支付2萬元,見院卷一第179頁之調解筆錄 4 陳郡榜 附表三編號1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5 鄧秀卿 附表三編號2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和解,付16,000元,見院卷二第187-189頁之調解筆錄
附表二:(即112年審金訴字第16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余玉進) 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付人:余玉進;收受人:楊欣穎) 匯款金額 1 黃淑英 111年9月5日20時15分許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電話及Line撥打電話予黃淑英,向其佯稱為其鄰居,急需用錢借款等語,致黃淑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1時 20分許 余玉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1年9月6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順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 ⑵又於同日13時5分至8分許,在上開地點ATM提款6萬元、6萬元、2萬元。 共計提領24萬元 ⑴於111年9月6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交付24萬元予楊穎欣 8萬元 2 葉文本 111年9月6日1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電話及Line撥打電話予葉文本,向其佯稱:「爸我急需用錢,現在你幫我去處理一下匯款給我,過兩天會還你錢」等語,致葉文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1時50分許 同上 16萬元 3 洪妙珍 111年9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電話及Line撥打電話予洪妙珍,向其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用錢借款等語,致洪妙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1時 14分許 余玉進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1年9月6日14時0分至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ATM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共計提領10萬元 ⑵於111年9月6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交付10萬元予楊穎欣 (其中除5萬元為洪妙珍匯入,其餘為其他人款項) 5萬元
附表三:(即112年審金訴字第335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黃盈潔) 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付人:黃盈潔;收受人:楊欣穎)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郡榜 111年9月5日11時30分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撥打電話予陳郡榜,向其佯稱為其外甥媳綽號「小雅」,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4日14時4分 黃盈潔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1年9月14日12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 24萬元。 ⑵於同日15時2分,將玉山帳戶內之8,000元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內。 ⑶復於同日15時8分起至11止,在玉山銀行ATM提款5次3萬元,共計提領 15萬元。 上開共計提領39萬元、轉帳8000元 ⑴黃盈潔於111年9月14日15時17分後某時分,高雄市○○區○○街00號,轉交40萬元予楊欣穎(含編號2鄧秀卿之2,000元)。 39萬8,000元 2 鄧秀卿 111年9月13日11時29分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撥打電話予鄧秀卿,向其佯稱為其國中同學,急需周轉貸款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4日11時38分 黃盈潔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1年9月14日12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中庄郵局,臨櫃提領9萬8,000元。 ⑵於同日15時17分自該郵局帳戶領出1萬元(含自上揭玉山帳戶轉入之8,000元)。 ⑴黃盈潔於111年9月14日13時35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轉交9萬8,000元予楊欣穎。 10萬元
附表四:人證及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案卷 1 黃淑英 (無條件和解 ) 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9-80頁) ⑵證人余玉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7-45頁) ⑶告訴人黃淑英提供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影本(警一卷第85-86頁) ⑷余玉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5-77頁) ⑸余玉進之高雄義民郵局之存摺影本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57頁) ⑹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23頁) 112年審金訴字第167號 2 葉文本 (已和解,付4萬元) 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文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87-89頁) ⑵證人余玉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7-45頁) ⑶余玉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5-77頁) ⑷余玉進之高雄義民郵局之存摺影本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57頁) 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23頁) 同上 3 洪妙珍 (已和解,付2萬元) 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妙珍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5-96頁) ⑵證人余玉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7-45頁) ⑶告訴人洪妙珍提供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影本(警一卷第101-104頁) ⑷余玉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5-77頁) ⑸余玉進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9-63頁) ⑹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23頁) 同上 4 陳郡榜 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郡榜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1-33頁) ⑵證人黃盈潔於警偵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19頁;偵卷第31-33頁) ⑶告訴人陳郡榜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明細及存款回條、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39頁) ⑷玉山銀行111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62頁) ⑸黃盈潔提領款項畫面(警二卷第63-65頁) ⑹黃盈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拍攝被告之照片暨錄音(警二卷第67-87頁) 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9-97頁) 112年審金訴字第335號 5 鄧秀卿 (已和解,付1萬6千元) 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秀卿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1-42頁) ⑵證人黃盈潔於警偵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19頁;偵卷第31-33頁) ⑶告訴人鄧秀卿提供之匯款憑條、來電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45頁) ⑷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月268日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7-55頁) ⑸黃盈潔提領款項畫面(警二卷第63-65頁) ⑹黃盈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拍攝被告之照片暨錄音(警二卷第67-87頁) 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9-97頁)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