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25號
KSDM,112,審金訴,325,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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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55號、111年度偵字第30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
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義升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陳瑋良麥銘澤李書賢(上 3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洋」 、「熊貓」(或「浣熊」)與「獅子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在 集團中擔任轉帳手(陳義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946、34147 號提起公訴)。陳義升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獅子王」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日,將林礽慶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A中信帳戶),及 曾嘉緯(上開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B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陳義升,由陳義升負責操作轉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黃季榛李順益施用詐術,致使黃 季榛及李順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林礽慶 A中信帳戶內。款項匯入後,陳義升依照「獅子王」之指示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住處,操作網 路銀行轉帳,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詐騙所得金額轉帳至 曾嘉緯B中信帳戶,再由曾嘉緯B中信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黃季榛李順益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義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升於警詢(警卷一第7、8頁)、 偵訊(偵卷一第15至1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65、 81、9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季榛於警詢( 偵卷一第45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順益於警詢(警卷一 第103、104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對話記錄、匯 款申請書(偵卷一第75至79頁,警卷一第109頁;偵卷一第69 至73頁,警卷一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 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3、51、55、65、67至68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10、111、112、113、114、115至118頁 )各1份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 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 、收購人頭帳戶、經由網路軟體或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 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轉匯其他帳戶、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被告陳義升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轉帳手工作,負 責利用上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被



陳義升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 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 已有所預見,且其參與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陳義升與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 說明,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 責。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 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依指 示進行轉帳之工作,將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利用網路銀行 轉帳進入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內,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㈢核被告陳義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義升陳瑋良麥銘澤李書賢、「阿洋」、「熊貓」 (或「浣熊」)與「獅子王」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義升就本案偵訊(偵卷 一第1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65、91頁)均坦承不 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義升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陳瑋良麥銘澤李書賢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為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並衡以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 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轉帳手工作,參與犯罪 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 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修理,月薪4至5萬, 未婚,沒有小孩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9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 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查被告陳義升所犯如附表一之2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害對象有附表二之2人,犯罪期間僅2日(11 1年4月19日、4月25日),兼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質、被 害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 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 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經查被告陳義升於偵訊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將告訴人黃季榛李順益匯入之款項4萬元、70萬元,轉匯 至其他帳戶,有被告偵訊筆錄、林礽慶A中信帳戶、曾嘉緯B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7頁,他卷 第9至24、25至30頁),是被告已將告訴人黃季榛李順益



所匯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即對各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 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收取5,00 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收取10,0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審金訴卷第65頁), 是被告犯罪所得共15,000元,既屬其不法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於其各該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陳義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陳義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被告轉帳至B中信帳戶時間及金額 被告從B中信帳戶再轉帳之時間及金額 1 黃季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撥打點電話給黃季榛,並用通訊軟體LINE跟黃季榛聯絡,向黃季榛謊稱可以操作股票投資賺錢,黃季榛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林礽慶A中信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46分 4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轉帳257000元及2316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9分至11分轉帳147000元、117000元、117200元、105000元 2 李順益 111年4月11日20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跟李順益聯絡,向李順益謊稱可以操作股票投資賺錢,李順益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林礽慶A中信帳戶 111年4月25日12時22分 70萬元 111年4月25日14時22分轉帳589600元及144000元 111年4月25日14時24分轉帳144000元、274600元及31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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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