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鄭穎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穎彤(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告訴人戴真真於警察局錄影、正面拍照及檢察官錄影錄音 存檔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請求付與告訴人正面拍照部分,因卷內並無該照片, 聲請人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請求付與告訴人於警詢錄影及偵查中證述之錄音錄影 光碟部分,因內含告訴人於庭訊中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 錄音,及其清晰之動態肖像,均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難以 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復考量拷貝錄 音、影帶,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 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 是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予以限制,而 不准許交付。倘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有所 疑義,可於審理程序中,聲請勘驗以查明,不影響聲請人之 資訊獲知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