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1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經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石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蔡石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 0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日,經 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蔡石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 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 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1月12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石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9至61 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卷【下稱毒偵 一卷】第9至13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1、99頁,警卷第2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卷第63至65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 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1218)、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0 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FS2023)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15、19頁 ,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述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 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確定,於110年5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 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有為事實欄一、 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採尿送驗,並主動向警方坦承 有為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警詢筆 錄2份附卷可參(見毒偵一卷第9至13頁,警卷第2至4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3頁)、 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 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李怡增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