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軒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黃登獻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
17號、112年度偵字第50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軒、黃登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各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登獻係「佳森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逸軒、楊家豪2人受 雇於「佳森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因蔡逸軒、楊家豪 2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7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及KEF-9783號自用大貨車,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區內工 地發生擦撞,黃登獻、蔡逸軒、楊家豪3人因誤認港區工地 內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不屬保險理賠之範圍,又均明知未實際 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為使該件車禍可 獲保險公司出險理賠,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蔡逸軒、楊家豪2人先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港區 外即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LC5-2燈桿附近製造假車禍現場後 報警處理,警獲報後前往現場量測及繪製車禍現場圖,並當 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予蔡逸軒、楊家豪2人簽名
,蔡逸軒即將上開文件交由黃登獻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申請KEF-6371號自用大貨車交通事 故理賠,以此方式共同向泰安產物公司施用詐術。嗣因警方 出具之初步分析研判結果KEF-6371號自用大貨車駕駛無肇事 責任,泰安產物公司因之拒絕理賠,黃登獻3人方未能得逞 。又蔡逸軒獲悉上情後,即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交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並要求更改車禍內容以 便其申請出險,經警檢視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後,發現實際車 禍狀況與其報案時所述不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逸軒、楊家豪、黃登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 、87-89、115頁),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泰安 產物公司理賠科長王偉儒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51-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泰安產物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影本、KEF-9783號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泰安產物保 險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7、47頁; 偵一卷第59頁),足見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3人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3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泰安產物公司拒絕理賠而 未取得理賠款項,是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未能循 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意圖不法利益,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 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行騙被害人公司而試圖詐領保險金,幸被 害人公司因警方出具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KEF-6371號自用 大貨車駕駛無肇事責任而拒絕理賠,方不致受有財產損害, 其等所為實已危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及保險金融秩序之交 易安全,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情節與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被告蔡逸軒、黃登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之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 啟自新。然審酌其等所為仍對保險金融秩序產生相當危害, 為促使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 改過,本院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之場次次數;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 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三)至於被告楊家豪因不符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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