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398號
KSDM,112,審訴,398,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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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文權與告訴人王培如曾為夫妻,其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因懷疑告訴人另結識男性友人,竟基於傷害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日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上順檳榔攤 處,以安全帽敲打告訴人之頭臉及身體,並以腳踹其下肢部 位,致其受有頭、臉、胸、手臂、大腿多處瘀青、擦傷、紅 腫等傷勢。警方據報到場而查獲全情,現場並扣得安全帽1 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在高雄市林園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影 本、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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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