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朔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261號、111年度偵字第31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朔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朔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不詳時間、地點,拾得林冠廷遺失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 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歐朔宇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至前揭各編號 所示之該特約商店出示上開信用卡交易結帳,使不知情之各 特約商店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歐朔宇為有權使用信用卡 之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並依交易內容交付其所 購買之商品,惟其中附表一編號9交易未成功,因未取得商 品而未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至前述各編號所示之特約 商店出示上開信用卡交易結帳,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結帳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歐朔宇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同意其以 刷卡方式交易付款,歐朔宇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 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林冠廷」之署名各1枚 ,交付予結帳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冠廷、各該特約 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不知情 之特約商店承辦人員依交易內容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嗣因 林冠廷於110年12月19日23時許,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而向 台新銀行掛失止付時,始察覺上開卡片已遭他人盜刷,經報 警後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歐朔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18日13時37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某 處,拾得劉畇甄所有之行李寄放卡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行李寄放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歐朔宇侵占上開行李寄放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8日13時3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 市○○區○○○路0號1樓之中央飯店大廳,向該飯店人員紀曉玫 (起訴書誤載為紀曉枚,應予更正)出示上開行李寄放卡, 使該不知情之飯店人員紀曉玫陷於錯誤,誤信歐朔宇為該行 李之所有人,而讓歐朔宇取走劉畇甄寄放於中央飯店之行李 箱及行李箱內之物品,歐朔宇並於「行李登記表」上,偽造 「劉畇甄」之署名1枚,交付飯店人員紀曉玫而行使之,作 為劉畇甄領取行李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劉畇甄及中央大飯 店管理行李之正確性。嗣因劉畇甄於111年9月18日21時許發 覺上開行李不見,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廷、劉畇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朔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朔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劉畇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紀曉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110年12月12日於遠傳高醫門市消費新臺幣(下同)17180 元之申辦手機之申登人(歐朔宇)所留存的基本資料、監視 器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偽簽「 林冠廷」署名之簽帳單影本暨附表一所示簽帳單影本、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行李寄放登錄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
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 上應屬私文書。又被告於行李登記表上偽造「劉畇甄」之署 名1枚並交付予飯店人員而行使之,係用以表彰入住飯店之 旅客,已領回寄放行李之意,該行李登記表性質上亦屬私文 書。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 、6及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 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㈢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論及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亦涉犯侵占 遺失物罪,然此部分犯行既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中,自屬起 訴範圍之一部,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㈠之侵占遺 失物罪與事實欄二、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此3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附 此敘明。次按,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5(原起訴書附 表編號1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漏 未斟酌被告有於合作金庫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 「林冠廷」之署名1枚,交付予結帳人員而行使之事實,容 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再者,起訴書雖未 提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之「110年12月24日17時38分15秒」 交易行為失敗後,又立即緊接於「110年12月24日17時38分4 8秒」,在同一地點再次持本案信用卡欲消費相同金額之商 品而未遂,然此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上開11 0年12月24日17時38分15秒之交易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於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簽帳單 上及台新銀行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林冠廷」署名 各1枚之行為及就事實欄二、㈡於「行李登記表」上偽造「劉 畇甄」之署名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同一日至同
一特約商店消費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於同一地點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故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所示之各次犯 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每次刷卡犯行 均應論一罪而分論併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5、6及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被告所犯2次侵占遺失物罪、6次詐欺取財罪、3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 交易失敗,尚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 ,侵占並盜刷他人信用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更危害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 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被告亦侵 占他人之行李寄放卡並盜領他人行李,使行李真正所有權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 家庭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5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 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12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 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事實一、㈠所侵占之林冠廷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已由林冠廷向台新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信用卡一經掛失停 用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利用之虞,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及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合作金庫銀
行簽帳單」、「台新銀行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行李 登記表」各1紙,因已由被告分別持交各該特約商店收執, 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 、台新銀行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被告所偽造之「林冠廷 」署名各1枚及行李登記表上偽造之「劉畇甄」署名1枚,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盜刷告訴人林冠廷之台新信用卡,其所取得之 如附表一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均未扣案, 屬於被告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卷內無從得知各商 品具體內容為何,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手機商品業經被 告變賣,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消費則多為食品、藥品,且均 經被告食用完畢,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63頁),顯然已無法就原物諭知沒收,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事實二、㈠所侵占之告訴人劉畇甄所有之行李寄放卡, 雖為犯罪所得,然已交付給飯店人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被告就事實二、㈡所冒名盜領之行李箱及箱內物品(內有公司 資料、藍芽喇叭、鞋子、褲子、衣服、上衣1件、眼鏡、球 帽、化妝品等物),此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公司 資料(即私人文書)、白色球鞋1雙、棒球帽1頂、女性絲襪1 雙、短袖上衣2件、化妝品組1盒」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 畇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87300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18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行李箱1個、褲子2件、藍芽 喇叭1顆」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尚在其家中 (見本院卷第63頁),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李箱內尚有衣服 1套、上衣1件、眼鏡1副雖亦未發還,此經告訴人劉畇甄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9頁),但本院考量該等物品 係供告訴人日常生活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且本身作為 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或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110年12月12日11時42分 統一超商(高雄市○○區○○○路00號) 95元 3,000元以下無須簽名,左列金額總計439元。 110年12月12日11時43分 190元 110年12月12日11時45分 154元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8) 110年12月12日11時58分 統一超商(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372元 3,000元以下無須簽名,左列金額總計3,837元。 110年12月12日11時59分 570元 110年12月12日12時3分 1,305元 110年12月12日12時7分 840元 110年12月12日12時17分 750元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12) 110年12月12日12時19分16秒 台灣麥當勞餐廳(高雄五福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45元 3,000元以下無須簽名,左列金額總計112元。 110年12月12日12時19分17秒 65元 110年12月12日13時4分 2元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12月12日12時30分 統一超商 284元 3,000元以下無須簽名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 110年12月12日13時23分 拿破崙洋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 1,326元 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冠廷」簽名1枚。 (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以下無須簽名,應予更正) 110年12月12日13時28分 1,377元 3,000元以下無須簽名,左列兩筆金額總計2,703元。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18) 110年12月12日14時33分 遠傳電信(高雄市○○區○○○路00號) 1,000元 3,000元以下無須簽名,左列兩筆金額總計18,180元。 110年12月12日15時16分 17,180元 台新銀行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冠廷」簽名1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17) 110年12月12日14時39分19秒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區○○街000號) 95元 3,000元以下無須簽名,左列金額總計285元。 110年12月12日14時39分53秒 190元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0年12月12日21時22分 統一超商(高雄市○○區○○○路000號) 65元 3,000元以下無須簽名 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及 原起訴書附表 漏列之交易) 110年12月24日17時38分15秒 萊爾富(高雄市○○區○○○路00號801-43) 184元 未遂 110年12月24日17時38分48秒 184元 未遂 交易成功之金額總計:25,9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歐朔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1所載。 歐朔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肆佰叁拾玖元。 3 附表一編號2所載。 歐朔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柒元。 4 附表一編號3所載。 歐朔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5 附表一編號4所載。 歐朔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 6 附表一編號5所載。 歐朔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冠廷」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叁元。 7 附表一編號6所載。 歐朔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新銀行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冠廷」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 8 附表一編號7所載。 歐朔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 9 附表一編號8所載。 歐朔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拾伍元。 10 附表一編號9所載。 歐朔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二、㈠所載。 歐朔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事實欄二、㈡所載。 歐朔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李登記表上偽造之「劉畇甄」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褲子貳件、藍芽喇叭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