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324號
KSDM,112,審訴,32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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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順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傅順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傅順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2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19時28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30 日18時許,在其胞妹傅美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處 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其胞妹傅美娟 販賣毒品案件,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傅美娟上開租屋處搜索 ,在該處1樓見傅順義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傅順義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施用毒品行為人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 自行提交施用上開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0.205公克、驗後淨重0.185公克)及傅順義所有供施用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鏟管2支,並於111年5月 31日19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傅順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順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採驗 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參,且有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5公克、驗後淨重0. 185公克)、吸食器1組、鏟管2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警查獲之經過,其於警方尚未知 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復同意受採尿送驗,均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就被告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 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性質相似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沒收與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5公克、驗後淨重0.1 85公克),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9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之 毒品,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 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 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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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