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300號
KSDM,112,審訴,30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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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信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信浩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信浩於民國110年9月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0號建築工地內,因故與郭崇順起口角,詎趙信浩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崇順,致郭崇順受有雙眼鈍傷、 雙肋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崇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59、61頁),核與告訴人郭崇順、證人魏俊斌於警偵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德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 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自承有動手推被告及抓被 告推去撞牆壁、被告亦有受傷但未提告之情節(見偵二卷 第10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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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