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01號
KSDM,112,審訴,201,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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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黃信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信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蔡侑諠和被 告陳志忠,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路段,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告訴人黃安富(所涉嫌傷害,另 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黃信融陳志忠下車與黃安 富理論後,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黃安富黃信融陳志忠復分別返回車上拿取黑色球棒、甩棍等工 具,朝黃安富攻擊,經黃安富伸手阻擋自黃信融處奪走黑色 球棒,蔡侑諠見狀上前勸阻取走黃安富奪走黑色球棒及陳志 忠手中甩棍,雙方始行罷手,黃安富因此受有左側耳朵挫傷 併耳鳴、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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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