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12年度,17號
KSDM,112,審自,17,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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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張有華
上列自訴人因恐嚇案件,對被告極奈米汽車美容業者李文生等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 律師行之,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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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