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2年度,14號
KSDM,112,審易緝,1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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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覺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55
號、107年度偵字第1339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7368
號、108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覺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先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地址「中山二路466號1樓」均更正 為「中正二路61號1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先覺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3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 併科罰金之上限,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均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先覺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2次向告訴人曹秋萍收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以附件一、二、三各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許世曆莊惠君曹秋萍彭玉美,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112年6月6日審判筆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之罪,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4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 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2罪(附表編號1、3)、得易科罰金之2罪(附表編 號2、4),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於附表編號1為澳幣2萬元,折合新臺幣 (下同)約55萬5,600元、附表編號2為18萬元、附表編號3 為60萬元、附表編號4為18萬元,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亦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107年度偵字第12655號、第13394號) 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107年度偵字第12655號、第13394號) 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107年度偵字第17368號) 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108年度偵字第2336號) 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55號                  107年度偵字第13394號  被   告 張先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先覺現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阿爾索斯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3 樓舉辦澳洲工作說明會,向許世曆與其他與會者謊稱可代 辦澳洲雇主擔保移民簽證,致許世曆陷於錯誤,於102 年6 月28日,以匯款澳幣2 萬元(約合新臺幣【下同】555,600 元)予張先覺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號)。張先覺為取信於許世曆,並於102 年6 月27 日下午2 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民間公證人 王振華事務所,以阿爾索斯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許世曆簽立 委託書並辦理公證(102 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9號)。詎張 先覺取得上述款項後,完全未履行約定事項,許世曆始知受 騙。
㈡緣莊惠君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許,途經阿爾索斯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前時,見門口處張貼澳洲打 工度假之標語,故進入瞭解辦理內容,張先覺即向莊惠君表 示可代為申辦澳洲打工度假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簽證代 號187 )」,致莊惠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 日12時許,以 現金交付18萬元予張先覺張先覺並簽立收據1 紙交莊惠君 ,並為取信於莊惠君,再委請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在場見證以 辦理公證。詎張先覺取得上述款項後,完全未履行約定事項 ,莊惠君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世曆莊惠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許世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惠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3 公證書、委託書各2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收據各1 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阿爾索斯公司之文宣1份 佐證被告張先覺與告訴人莊惠君之談話內容。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8 號、2981號、2982號、2 98號、2984號、5112號、5995號、5996號、599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107 年度偵字第11117 號、第11118號、第11119 號、第11673號起訴書。 被告前曾利用相同手法,涉嫌詐欺犯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前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嘉 凱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68號
  被   告 張先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起訴之107年度偵字第12655號、第13394號案件(現由貴院俊股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案件審理中),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先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阿爾索斯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負責人。張先覺並無履約之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7月11日與曹秋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內,簽立委託書1份 ,約由張先覺安排曹秋萍前往澳洲擔任看護,保障年薪稅後 實領澳幣7萬元,曹秋萍則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費用 ,致曹秋萍陷於錯誤,而於102年7月23日、10月2日分別支 付30萬元、30萬元予張先覺。嗣張先覺避不見面,亦未處理 赴澳洲工作事宜,曹秋萍始悉受騙。
二、案經曹秋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先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與曹秋萍簽立委託書且收取6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把資料交給綽號「WILL」的男子云云。 2 告訴人曹秋萍於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證書、委託書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在委託書約定由告訴人支付60萬元給被告,被告安排告訴人至澳洲工作等內容,且該委託書經民間公證人公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怡君於附表編號1、2之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而於同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且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上述犯行部分,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三、查被告涉嫌同一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 第12655號、第13394號起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俊股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審理中,爰認有追加起訴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張先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起訴之107年度偵字第12655號、第13394號案件(現由貴院俊股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案件審理中),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先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阿爾索斯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負責人。張先覺並無履約之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1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與彭玉美簽立委託書1份 ,約由張先覺安排彭玉美前往澳洲擔任管家,保障年薪稅後 實領澳幣7萬元,致彭玉美陷於錯誤,而給付新臺幣18萬元 給張先覺,嗣張先覺以同一手法詐騙數名被害人遭起訴,彭 玉美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玉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因以同一手法詐騙數名被害人,遭數地方檢察署及地方 法院通緝中,無從傳喚。然而,本案告訴人彭玉美於偵查中 指訴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 務所公證書1份、委託書1份、收據2紙、告訴人與被告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憑,均與被告在另案之犯罪手法 一致,足認被告犯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查被告涉嫌同一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 第12655號、第13394號起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俊股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審理中,爰認有追加起訴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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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