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866號
KSDM,112,審易,866,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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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7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 「Jason Li」貼文販售白子魟魚,適有告訴人張晁瑞瀏覽該 則貼文,雙方以私訊聯絡,被告佯裝同意交易白子魟魚3尾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5日9時4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被告指定不知情之吳瑞原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吳 瑞原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亦有明文。揆揭上開同一案件由最先繫屬之有 管轄權法院審判之旨,於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 時,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既應就 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苟檢察官再就其中 一部之事實對亦有管轄權之他法院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 ,後受訴法院自不能重複審判,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05 5號、第9983號、第9999號、第11965號、第11966號、第119 75號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見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部分),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2號審 理(其中該案被告林義添部分業於112年1月18日判決,本件 被告部分則因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緝,嗣經緝獲並羈押於 法務部○○○○○○○○而尚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嗣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之同一詐欺取 財犯行,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12年6月27日始 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該署函文及其上本院分案章戳可查(見 本院簡字卷第3頁)。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及本院之不同法院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參諸前揭說明,兩案仍屬同一案件,本院既繫屬在後, 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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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