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永雄為犬隻(名為瑪莉)之飼主,本 應注意不得任意將其所飼養犬隻縱放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2 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縱放犬隻在 道路上奔走,致該犬隻自快車道衝出,適有劉家倫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屏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輾壓該犬隻後當場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之傷害。案經劉家倫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江永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江永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家倫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易卷第51、5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