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424號
KSDM,112,審易,424,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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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麗雯明知海洛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公訴意旨誤載為 110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5日20至2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林蒲鳳林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雄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約1 公克之大麻而持有之;復於111年(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0月19日至21日間之某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林蒲鳳林宮,向「雄哥 」購買海洛因1錢而持有之。嗣簡麗雯因毒品案件遭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 緝,於同年10月25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毛 重共7.34公克)、大麻1包(毛重1.56公克)。因認被告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2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 ,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 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



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 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又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乃實質上一罪 ;初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得逕行起訴 ,則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亦不得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 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 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 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 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 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 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 保安處分執行之。」,可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程序僅有 1個,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 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 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 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 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 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 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 觀察勒戒處分,此蓋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 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前開法條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 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 使初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 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



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 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 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警方於前揭時、地,查扣之海洛因9包(拆封後檢視實際數量 10包)、大麻1包,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而將扣案之粉末10包、植物1 包送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 科壹字第111230235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 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 可憑,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
 ⒈被告曾於110年8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9樓住 處,及於110年8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打狗戀 館307號房內,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5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入法 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3號、7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又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該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程序前所犯,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觀察、勒戒 所設立目的,係在觀察研判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即可,而本 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既係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前 所為,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第3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⒉又被告前曾被訴於111年10月13日13時45分許、同年月14日19 時14分許、同年月19日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統一 超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信宏卓俊欽楊忠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 ,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 34767號、3572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1日繫屬本院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扣案大麻是我自己要吃的,但 是我沒有每天吃,所以驗尿沒有驗出來;扣案海洛因有的自 己吃有的是賣剩下來的,也有承認販賣海洛因,持有海洛因 的部分應該會被販賣所吸收等語歷歷。足見被告已供明扣案 之大麻係施用所剩餘,而海洛因則係施用及販賣所剩餘;再 者,因上開扣案之大麻數量不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 用以販賣或轉讓;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扣案海洛因與被告於 前案111年10月19日1時許所販賣之海洛因為不同來源,而乃 另行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而持有,故其前揭供稱並非無稽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扣案之大麻係 被告施用後所剩餘,而海洛因亦係被告施用、販賣後所剩餘 ,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前揭持有大麻之行為,應為上述觀 察勒戒之裁定效力所及,而被告前揭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則 除為上述觀察勒戒之裁定效力所及外,且與前案具有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均不得逕行起訴。檢察 官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 乃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0包,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檢驗後淨重3.36公克);植物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後淨重0.562公克)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且均屬違禁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1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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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