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蘊駖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蘊駖前為告訴人伊登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擔任該公司內衣品牌「LADY」於高雄市各百貨公司之 專櫃小姐。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管理,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智慧 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於其可供特定多 數人點閱瀏覽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貼文串功能中,以暱稱「 琦琦」張貼「就來走勞基法吧!沒人性的公司!」等文字, 並附加其於伊登公司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將上開貼文 設定公開,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另於同年3月15日某時,承前犯意而接續於LINE貼文 串功能中,以暱稱「琦琦」張貼「協理如果你還是繼續壓榨 員工的話 我會讓妳照勞基法走跟媒體公開貴公司是怎麼壓 榨員工一切妳從頭也是在講業績!我們難道不想賺錢嗎?每 天去上班是在等什麼?沒客人來你們是要我們檢討什麼!」 等之不實言論,並附加其於告訴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 ,並設定公開,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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