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01號
KSDM,112,審易,301,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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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子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先由趙子良於民國110 年5月8日,帶領王泰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 本院另案審結)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明誠直營門市,由王泰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趙子良再向其收購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並轉交與「小陳」。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5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認證電話註冊申請會員 (會員姓名:洪獻忠,會員帳號:jds283302號),復於不 詳時間,在上開交易網刊登販賣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嗣何 宜謙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表示要購買,並於110年5月 18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指定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何宜謙遲未收到 上開虛擬寶物,經與賣家聯繫未果,始知悉受騙。 ㈡於110年5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認證電話而向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 請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會員(會員帳號:T9c24a3Z000000 000000號,認證信箱(EMAIL):paul7910000000il.com, 角色:Salesoye)後,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以Sales



oye之暱稱登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並在公開平臺留言 佯稱:欲販賣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洪奕因而陷於錯誤,與 其加LINE私訊表示要購買,並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斗 六市○○街00號辦公室內,透過用LINE Pay轉帳4200元至羅穎 (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設之LINE Pay Mon ey帳戶。嗣因洪奕遲未收到上開虛擬寶物,經與前開賣家聯 繫未果,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何宜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洪奕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趙子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泰然、證人 即告訴人何宜謙洪奕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何宜謙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 本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奕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轉帳明細、遊戲橘子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及遊戲歷程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小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收購他人電信門號,並轉交供



共犯「小陳」詐騙他人以獲利,所為不僅致告訴人蒙受財產 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洪奕所受損失4200元(見審易字卷 第443號) ,及與告訴人何宜謙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 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 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可獲得5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 ,又其已賠償告訴人洪奕4200元,業如上述,且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該門號犯行之犯罪所得50元,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2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決宣告沒收,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0元,因其已賠 償告訴人何宜謙30,000元,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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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